不动产抵押合同中是否必须约定抵押担保期限?

2018-03-07 13:33 作者:鱼龙 来源:鱼龙聊房

抵押登记的约定期限和主合同约定的期限不一致,问如何记载?

 

 

《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《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(试行)》的通知》(国土资规〔2016〕6号)文件中14.1.6 审查要点明确规定,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:3.抵押合同上记载的抵押人、抵押权人、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种类、担保范围、债务履行期限、抵押不动产是否明确;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,最高债权额限度、债权确定的期间是否明确。

另外《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(试行)的通知》(国土资发〔2015〕25号)也规定了,10.抵押权登记信息。【被担保主债权数额(最高债权数额)】填写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。【债务履行期限(债权确定期间)】填写主债权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

两个文件都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需要记载的内容,记载主债权的金额和主债权的履行期限,有人对此颇为疑惑,认为如此以来,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不是相当于没用啊,而事实的确如此。

物权的种类法定,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,物权法中所规定的物权种类三大类:所有权、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,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最典型一种。根据物权法定主义,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,即“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”。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,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,另外,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,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。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,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,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,创设物权会因缺乏法律依据,违反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。

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,具有从属性。当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,《物权法》第202条,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;未行使的,人民法院不予保护。人民法院不予保护,抵押权登记的主要目的就是在于登记之后获得的优先权,法院不予以保护,抵押权登记便无任何意义,当主债权的优先丧失后,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因为被担保物权丧失了优先权,而变得没有任何意义。

《担保法司法解释》第12条,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,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。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,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,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。因此,当事人通过抵押合同对担保期间作出变化的,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。因此,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期限无任何意义。

由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不在登记簿记载,因此与主合同不一致,对主债权期间并无任何影响。实务中,从谨慎角度出发,可以告知抵押当事双方重新约定与主债权合同一致,如双方不听从建议,可以记载入询问表,登记人员并不会因此担责。

 

编辑:来晓禄